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在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承担。生效行政裁判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1)行提字第15号行政判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
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设立。用人单位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与派遣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缴费资格的主体的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
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前款违法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并责令限期改正,只要导致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都有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不必先责令限期改正后再实施行政处罚。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为从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虚假诉讼。
2017年10月11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镇江市鸿兴磁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兴路西侧南岗组。法定代表人:汤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省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镇江市南山路。
2017年05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邓金龙(邓昆鹏之父),男,63岁,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
【典型案例】李某于2004年8月入职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且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公司员工手册对工资构成做了如下规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密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
【本文要旨】退休,是除非正常死亡外的每位国家干部、职工必经之路。但退休以个人首先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报请主管单位审核,然后由劳动部门批准为常例,以个人没申请就强令退休为例外。
从农业社会向工业化、城市化社会渐进,是当今中国步入新的历史转型期的一个重要标志。从劳动关系的角度看,与这一历史进程相伴随的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会经济发展,农村的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化,企业改革深化,部分国有大中型老企业被市场淘汰
【案情】 受害人周发系敖城镇双江村会仓瓦村居民,受聘为被告吉安县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吉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农电工,待遇有别于该公司正式职工。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