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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某某诉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4月25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编写人 天津河东区法院李艳琳、杨英杰 问题提示 职业病经工伤赔偿后不足部分可提起侵权诉讼继续主张合理部分应得到支持 案件索引 2020-12-28|天津市河东区法院|一审|(2020)津0102民初2694号| 2021-04-25|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津02民终1425号|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仍有权继续向用人单位要求侵权赔偿,主张承担工伤保险中不包含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 职业病工伤赔偿民事侵权赔偿劳动者权益劳动者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么某某于1976年8月入职三建公司,1976年8月至1986年7月任抹灰工,1986年8月至1989年2月任油漆工,1989年3月开始在三建公司的机械施工队从事后勤工作,偶尔从事刷油漆工作,2000年7月买断离岗。么某某工作中长期接触各类油漆、防水涂料以及稀释剂苯、甲苯、二甲苯等化学物质,长期超时间工作,经常每两周只休一天。在从事油漆工作前,三建公司没有告知么某某其工作环境可能存在危害因素,没有组织过任何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在工作中也没有向么某某提供过任何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喷涂作业时没有防毒口罩,在地下室刷漆作业时,没有安装通风设备。么某某自1986年8月开始从事油漆工作后,经常感到身体不适,并且身体状况越来越差,月经周期改变出血量增大,并且有憋气、喘息性咳嗽、发热、浑身无力、身体瘀斑等症状。么某某曾多次到被告的保健站和各大医院就医。1994年6月1日么某某到血液病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间接皮肤紫癜,血检指标异常,建议进行骨髓抽查。1995年至1999年期间么某某多次住院治疗。2000年上半年,么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医院内科进行一个疗程的血液净化治疗。2000年7月劳动关系被解除。么某某劳动关系解除后,丈夫病情加重,家庭支出沉重经济困难,无法再住院系统治疗,只得长期门诊治疗。2013年10月么某某病情恶化,2014年8月19日被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诊断为:急性髓系白血病。2017年9月13日被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2017年12月8日经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8日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么某某被离职前已经发现血液系统疾病,三建公司应安排么某某进行职业病诊断治疗,劳动关系应当维持至职业病诊断结论出具,如么某某诊断为职业病则劳动关系继续维持,么某某享受职业病待遇,三建公司强制买断工龄后令么某某陷入经济困难的窘境,为了治病分别于1999年、2010年低价出售自住房屋筹资治病,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由于三建公司提供劳动场所存在职业危害因素,且未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导致么某某罹患严重的职业性肿瘤,令么某某的生命健康遭受巨大威胁。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三建公司向么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残疾赔偿金461190元;3.治疗职业病低价变卖住房的财产损失1950000元;4.后续治疗费5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6480元;6.门诊医疗费39307.49元;7.营养费41880元;8.陪护费64260元;9.交通费3935元;10.误工费24560.7元;11.早期未对么某某进行职业病鉴定赔偿金280000元;12.租房费137725元;13.复印费1711元;14.刻盘费72元;15.出租车费81元;16.火车费2810元;17.旅馆费2845元;18.律师费25000元;19.本案诉讼费由三建公司承担;以上共计3561857.19元。 被告辩称:1.么某某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之诉,应当予以驳回;2.么某某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予以审查;3.么某某陈述的案件情况与事实不符,三建公司并未对其造成任何人身伤害;4.么某某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5.么某某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么某某全部诉请。 天津市河东法院经审理查明:么某某于1976年8月与三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7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么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被确诊为急性髓性白血病、上呼吸道感染、甲状腺功能减退症、高血压。2016年8月1日出具《职业接触史、职业证明书》显示,么某某1986年8月至1989年2月在三建公司处担任油工。本人具体工作操作方法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密切接触载明:曾从事建筑物门窗、管道涂刷及玻璃安装工作等,主要接触油漆、稀料、腻子、沥青等建筑材料。车间毒物产生地点及个人防护措施、空气浓度测定结果载明:建筑工地建筑物为开放空间,个别工程有地下室。油工在作业时主要的防护措施是戴口罩、手套,当时每天连续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偶有加班、加点情况。油工工作时接触油漆、稀料、腻子等建筑材料、当时建筑物作业时的空气未进行测定。同工种人数、有多少人、有何种病症危害载明:三建公司一工区油工队有油工36人,全公司油工工种人数140多人,截至目前,尚未发现类似病例。现病史载明:2014年8月19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确诊为:急性髓性白血病、上呼吸道感染、甲状腺功能减退、高血压。2017年12月8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诊断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职业病名称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为:该单位职工么某某于1986年8月至1989年2月在本单位一工区油工队从事油工工作,接触苯。2017年9月13日经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上述情况属于工伤情形,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18日该委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定为伤残六级。2018年8月14日么某某以三建公司为被申请人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8年8月17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8)第1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么某某不服,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经审理,对于么某某主张三建公司支付医疗职业病被迫低价变卖两套住房的损失2798800元、残疾赔偿金40278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么某某虽被确诊为职业病,但三建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支付上述费用的判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第五十八条规定,么某某应依照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另行诉讼解决。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以(2018)津0102民初8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233.64元;二、驳回原告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么某某与三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津民终4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津0102民初2694号判决:一、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么某某赔付医药费26743.72元、残疾赔偿金410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交通费2000元;二、驳回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津02民终142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款规定只能表明工伤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的顺序,如果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则应先进行工伤赔偿,而不是不得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侵权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7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同时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劳动者在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仍有权继续向用人单位要求侵权赔偿,主张承担工伤保险中不包含的侵权责任。么某某在三建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油工工作,接触苯,经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并被认定为工伤,显然三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尽到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保障义务。庭审中三建公司亦未有证据证实么某某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应当对么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建公司主张么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么某某于2017年9月才被认定为工伤,且于2018年提起了诉讼主张权利,故对该公司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三建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为2001年颁布,不具有溯及力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么某某虽然2000年已从三建公司离职,但其被确定为职业病的时间为2017年9月,为了更好的保护其权利,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规定。 案例评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产力水平大幅提高,劳动者权益的保障至关重要,其中关于职业病等伤害,也是劳动者维权的困境之一。与事故伤害相比,我国现有职业病目录中多数为慢性迟发性职业病,其与事故伤害相比,具有致病原因复杂、潜伏期长、早期伤害表现隐匿、医疗期长等特点。[1]由于职业病的严重危害性,为了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在法律保障层面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专门对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诊断鉴定问题上,都做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安全生产法》、《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在预防职业病方面,也对劳动者的生产工作环境做出了要求。此外,在保险方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即将在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也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做了规定,为职业病患者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现实中存在用工单位不规范、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差、司法救济途径不够畅通,导致劳动者职业病等相关权益救济存在困境。 本案中虽为一起健康权纠纷,但其本质为职业病引起的权利纠纷。其典型性体现在,职工被认定成职业病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工伤保险未赔偿或者未足额赔偿的项目可从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 1、职业病患者救济方式 (一)工伤保险赔偿 由于职业病在我国法律规制中属工伤的一种,《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具体而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医疗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后辅助器具费、一次支付完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每月支付的伤残津贴、长期的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补助金。另外,当职业病患者不幸离开人世的情况出现时,其尚在世的近亲属,如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可领取的项目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支付完毕的工亡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职业病患者顺利通过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便可享受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述待遇,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二)民事侵权赔偿 当职业病的发生是由于某些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引起时,职业病患者获工伤保险赔偿同时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即职业病患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两层关系,即除上述提到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外,还有职业病病患作为侵权行为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即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根据现行《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患者除依法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外,尚有源于民事法律规定的求偿权利。然而,除《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这一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外,再无其他法规支持职业病患者获取民事赔偿。涉及职业病患者民事求偿权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援引较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如下:“若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属于依法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在因工伤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商业保险赔偿 部分用人单位会为其所雇劳动者购买额外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赔付相对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来讲,具有举证责任低、赔偿周期短,特别是一定程度上使用人单位成为获益者的特点(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了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商业保险同样可以在对职业病患者的保护上发挥巨大的作用。[2]但相对于工伤保险这样的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并无行政强制性,是被保险人即用人单位视其自身具体需求状况进行投保,商业保险无法替代工伤保险,而只能作为其有益的补充。 二、正确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各有优缺点,妥善处理好二者的关 系尤为重要。工伤保险是基于保险请求权而产生,其具有强制性,在适用上遵循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当受害人遭受工伤不需要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便可快速地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双方免于诉讼之苦,节约司法成本。但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有赖于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而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保障水平较低,因此工伤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太少,不能弥补受害人所受伤害。而民事赔偿的范围更宽泛且赔偿数额较高,但是民事诉讼成本较高、程序繁琐,而且受害者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职业病是在潜移默化中形成的,雇工在工作关系中往往处于劣势,很难举证证明雇主的过错,鉴于这些原因,很多职业病患者都选择工伤保险赔偿。 职业病患者可以优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及时有效的获得一部分救济,如果工伤保险赔偿不能覆盖伤害所需费用则可转而寻求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赔偿已经支付的部分可以在民事赔偿数额中减去。以民事赔偿作为补充模式既可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对企业预防和惩戒作用,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也要加强对工作环境保障作业安全。 三、职业病民事赔偿适用过错推定的民事归责原则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表明职业病病人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规定了职业病病人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依照何种民事法律,如何理解“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3] 在职业病民事赔偿问题上,是否考虑用人单位的过错对于职业病病人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非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原则,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职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基本的法理则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似乎是合理的,但会大大加重患有职业病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职业病与一般的工伤事故不同,一般的工伤事故是由于意外或者劳动者的过失造成的,而职业病大多是因为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未能履行好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方面的义务。而且,职业病的发生是由于劳动者长期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下工作,要让劳动者证明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中存在过错是很困难的,也是不现实的,职业病民事赔偿制度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较为合理。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受害人若能证明损害后果是由加害人的原因引起,而加害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自身无过错,则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并需要因自己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适用时,先由职业病患者证明存在违法事实、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再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或法律的规定推定用人主体具有过错,最后由用人主体举证证明自身并无过错,如果用人主体不能有效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则应推定用人单位对职业病的发生存有过错。因此无论是出于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都应为处于弱势的员工给予公平公正的补偿。此种归责原则既免除了职业病患者举证难的问题,也不会让企业承担超出其责任范围的赔偿,无需再适用过错原则来增加职业病患者的救济难度。 四、完善我国职业病民事赔偿制度 司法实践关于职业病民事赔偿案件的判罚非常混乱,导致职业病病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于职业病病,因而当前有必要通过理论上的研究完善职业病民事赔偿制度。 明确《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优先适用原则。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主要争议点是《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冲突。法院在判决不支持民事赔偿时也是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为依据。首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作为全国人大的立法其法律位阶显然高于司法解释,当存在互相矛盾的规定时应优先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规定。其次,从立法价值取向上来说,《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体现出了立法上给予职业病群体的特殊保护,根据职业病的特性及我国的国情,给予职业病病人优于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地位是合理的,建立并完善职业病民事赔偿制度是一项必要并且紧急的任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参考文献 [1] 王旭东、罗孝文:《职业病伤害特殊性及工伤权益保障有关问题探讨》,《职业卫生与应急救援》,2017 年 4月第 2 期。 [2] 刘立刚:《商业保险补充功能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 年,22页。 [3] 杨猛宗: 《我国职业病民事赔偿制度规则研究》,社会科学辑刊 2018年 第2期, 119页。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申鸿涛、孙伟、杨英杰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胡浩、李国敏、庞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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