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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扬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1年05月14日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编写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叶露周洁 问题提示 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对劳动者自认的工伤待遇赔偿主体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20-12-18|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2020)苏1012民初888号| 2021-05-1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苏10民终1102号|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达成的工伤待遇赔偿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在改制期间对劳动者自认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继主体承担,原单位与承继主体之间达成的债务免除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同时,事业单位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前未依法进行清算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原举办单位作为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企业改制工伤待遇赔偿协议责任承担主体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甲一审诉称:张某甲自1999年起到嘶马广电站工作,2006年因工作遭受到人身伤害,被确定为工伤,经扬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五级。2015年,张某甲与嘶马广电站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由嘶马广电站补偿张某甲328000元。但截止张某甲提起诉讼之日,未收到嘶马广电站任何款项。嘶马广电站系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广播电视站(以下简称大桥广电站)在嘶马地区设立的分站,且嘶马广电站和大桥广电站均是扬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广电公司)的下属机构,故大桥广电站和扬州广电公司对嘶马广电站应当支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嘶马广电站的固定资产现在属于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江都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扬州广电公司、扬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总台)江都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江都电视台)一审共同辩称,1.张某甲主张的工伤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对其工伤无法认定。2.嘶马广电站、江都电视台、扬州广电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江都电视台及扬州广电公司不承担嘶马广电站的相关义务。3.江都电视台未接受嘶马广电站的人员,即使张某甲主张的工伤成立,江都电视台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扬州广电公司与江都电视台是独立的法人,与嘶马广电站没有直接关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公司、网络公司江都分公司一审共同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张某甲对我方的诉求。1.我方与张某甲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无承担工伤待遇责任的法律基础;2.我方非嘶马广电站的举办单位,亦非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 法院经审理查明,嘶马广电站原名为江都市嘶马镇文化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广播电视站,系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扬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总台)江都广播电视台。张某甲原系嘶马广电站职工。2004年张某甲维修线路后在回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6年6月,嘶马广电站向原江都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鉴定申请》,委托劳动部门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月扬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某甲致残程度为五级,嘶马广电站认可。2015年12月,嘶马广电站与张某甲签订了《关于张某甲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约定嘶马广电站向张某甲支付工伤待遇赔偿328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嘶马广电站未给付协议约定的款项。 在嘶马广电站改制过程中,2013年出台的两份改制文件载明了嘶马广电站人员、固定资产、网络资产的划转规定,其中网络资产主要划转为网络公司,固定资产及人员主要划转为广电公司。在组建网络公司时,江都电视台与其达成的内部协议约定江都电视台带入总额为人民币0元的负债。嘶马广电站于2016年左右实际停止运营,于2019年10月10日申请注销,江都电视台在嘶马广电站的注销申请书中“举办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印章确认“情况属实,同意申请注销登记”。 裁判结果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院(2020) 苏101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一、扬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总台)江都广播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甲给付工伤待遇328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扬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总台)江都广播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苏10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第一,原嘶马广电站认可张某甲系工伤且自愿通过协议约定由其支付相关赔偿,按照工伤处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即便张某甲没有取得工伤认定书,仍有权依据其与原用人单位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主张工伤待遇328000元及相应利息赔偿。 第二,原嘶马广电站在注销前虽为事业单位法人,但其改制过程中已经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嘶马广电站应当履行的工伤赔偿责任由其承继主体承担。网络公司与江都电视台在改制过程中对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该约定对张某甲没有约束力。 第三,江都电视台作为原嘶马广电站的举办单位,在其注销之前并未尽到相关义务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如督促其成立清算组,对单位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及债权债务清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而是在其未经清算的情况下直接同意注销,就此,由于江都电视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人责任,造成原嘶马广电站债权人张某甲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评析 改制是许多企、事业单位为了适应市场发展需要,改变原有的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体制的过程。在此期间会引发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下岗、内退、买断工龄以及新旧主体责任承担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案即因事业单位在改制过程中自认工伤赔偿责任引发的纠纷,在法律上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1.有权主体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系工伤且与劳动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劳动者能否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2.用人单在位改制过程中、登记注销前形成的债务应由谁承担?3.原用人单位与改制后单位达成的内部协议对合法债权人是否具有当然约束力?4.事业单位法人注销前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工伤赔偿协议又称工伤私了协议、工伤和解协议等,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或在第三方主持下,就工伤赔偿待遇问题私下达成的协议[1]。工伤赔偿协议作为私法领域中解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最主要的方式,能否在以社会工伤保险制度为主要解决方式的公法领域中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仍在存在不同认识。 要判断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首先需要明确其性质。目前大部分学者认为,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履行、终止等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非处于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从形式上看,双方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时,一般情形下体现了劳资双方在“平等自愿”条件下所达成的合意,符合民事合同意思自治的一般特征。但是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实质上不平等,且工伤职工在签订协议时的自由选择度极低,因此工伤赔偿协议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不仅需要适用民法上的意思自治精神,同时也需要必要的干预以保护弱势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基于对工伤赔偿协议性质的上述认识,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贯彻任意法所要求的价值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则应当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及效力。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如果工伤赔偿协议存在以下情形,其效力则有待商榷:其一,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即突破了意思自治的行使边界[2];其二,有损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如约定的赔偿金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3]。对于上述显失公平的判断问题属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律上可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实务上可参考地方经验做法,如重庆以低于法定赔偿的75%作为依据[4],及相关案件的调解结果(一般在法定赔偿标准的基础上打七八折)。故以不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作为认定赔偿协议是否显示公平的标准,较为合理。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系工伤且通过协议约定由其自行支付相关赔偿,该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因此即便张某甲没有取得工伤认定书,仍有权依据其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主张相应赔偿。 二、债务承担规则与协议优先原则的例外 (一)用人单位在改制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由其承继主体承担 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人拥有独立支配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但是,法人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仅作为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并不因此排除其他主体为其承担相关责任的义务。用人单位改制的本质即为法人变更,包括合并、分立等情形,虽然上述变更对原法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一定影响,但无论如何变更,都不会导致原法人权利、义务的消灭,这其中包含了公司法所规定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债务承担应遵循的两项重要规则,一是债权债务承继规则,二是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规则。前者是指无论企业如何改制,其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后者是指无论企业如何改制或变化,如果企业财产发生变动,则相应企业债务也随之变动[5]。这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法理基础,即“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的用人单位虽为事业单位法人,但是上述法人财产独立原则及债务承担规则同样对其适用,由于用人单位改制一般需要跨越较长时间,在此过程中其虽名为独立法人,但客观上已经全部或部分丧失了独立财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按照上述规定,承继主体有义务履行工伤赔偿义务。 (2)原单位改制过程中与改制单位达成的内部协议对劳动者没有当然约束力 承继主体与原用人单位达成的债权债务承担协议属于市场经济主体自行决策的范畴,按照民法契约自由的原则,应当优先予以适用,即该协议的效力应当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但是因用人单位改制带来的法律后果不仅仅及于新旧主体本身,往往还会影响到原法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本案中所涉及的工伤待遇赔偿,因此上述协议优先的原则对于债权人不能够当然适用,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情并同意,即债权人对协议享有知情权和异议权。否则,债权人有权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有关责任主体不能以改制协议中关于债务免除的约定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结合到本案,网络公司与江都电视台虽然在改制过程中约定“江都电视台带入总额为人民币0元的负债”,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上述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债务承担知情并认可,网络公司无权以此为由免除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义务。 三、原举办单位未履行、未全面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一)清算责任的法律性质——债权侵权责任 清算责任是法律明确给予清算个人或组织的一项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其中即隐含了两方面责任,一是在法人出现终止事由时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二是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未全面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相关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目前,学界对于清算责任的法律性质存在“债权侵权说”与“法人人格否认说”两种不同认识,笔者认为第一种学说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两法相互交融下的新兴产物[6][7],该制度已经被纳入侵权保护体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民事权益”即包括债权;第二,清算义务人责任的产生主要基于消极行为,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侵权说在此更具有适用空间;第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仅为公司股东,但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其他特别法的规定,清算义务人的主体都不仅仅限于股东,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即规定,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其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有义务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因此,将清算责任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债权侵权责任,无论在适用空间、体系解释等方面都更具合理性。 (2)清算义务人的过错判定——重大过失 损害他人债权应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前提,对于过错的判断,不仅包括故意,还应包括重大过失,即严重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二者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恶性程度不同,第三人故意时主观恶性较强,对债权消灭或难以实现的结果采取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重大过失时,主观恶性较弱,并不希望债权消灭或者难以实现。因此,第三人重大过失构成债权侵权责任过错要件的条件较为宽松,正如冯·巴尔所言,如果行为人在极不合理的程度上疏忽了交往中应有之谨慎, 未采取任何人在特定情形下都会采取的措施,体现出严重的不以为然(漠不关心),即对极其简单和思之即然的问题亦未加以考虑,出现超常的错误,未施加一个漫不经心的人在通常情况下也会施加的注意力,以伦理上可指责的方式明显和实质性地偏离了有效主义标准,则都构成重大过失[8]。当法律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所规定时,第三人应当明晰自己的义务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去履行,怠于履行或者未履行,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重大过失,当清算义务人未严格履行清算责任时即构成重大过失[9]。同时应当强调的是,重大过失要件举证的关键在于注意义务的判断,对于第三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需要紧密结合案件中相关专业领域一般人员的业务水准进行判断,且不应对债权人苛以较高的证明义务。具体到本案,债权人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原举办单位在未严格履行清算责任前即同意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即应当认定债权人完成了证明责任,如清算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严格履行了清算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方式——不真正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工伤劳动者对承继主体享有合法债权,而事业单位的原举办单位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知悉自己的法定义务,并且应当通过督促成立清算组,对单位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及债权债务清单等形式知悉债权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其怠于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即同意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构成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改制单位丧失清偿能力、承继主体不积极偿付相应债务,是阻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直接原因,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是造成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间接原因,二者多因一果,系不真正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款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 钟洋:《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分析》,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2] 贺小荣:《意思自治与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2期。 [3] 参见“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4] 秦德平:《劳动争议纠纷审理审查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41页。 [5] 徐强胜:《公司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85页。 [6] 杨立新、李怡雯:《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知悉规则与过错要件——(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释评》,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9期。 [7] 转引自王利民:《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8]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320页。 [9] 参见“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与深圳市雷地科技实业公司清算赔偿纠纷案”,(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仇兆敏欧春香朱阳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于毅韩冰叶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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